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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四大实务问题典型案例解析

作者:李小涛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6-3-18 12:06:56 人气:1325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实践的蓬勃开展,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供给出现严重“短缺”。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若干疑难问题仍不清晰,有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本文精选整理了最高院和部分高级法院的相关典型判决,以期能够为解决实践中疑难问题提供新的注解。

问题一:融资租赁公司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该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在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部分租赁公司采取了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租赁公司),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做法,这种做法看似与物权法的原理相违背,但却是租赁公司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维护其租赁物的担保权能的不得已之举。该行为效力如何,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典型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商终字第269号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1年3月,马尼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向国泰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马尼公司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为方便国泰公司使用,租赁物件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其后,租赁物在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马尼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1年5月,国泰公司利用伪造的马尼公司印章等材料非法办理解除汽车起重机的抵押登记手续。马尼公司发现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在行政判决终审生效前的2012年4月23日,国泰公司以涉案起重机为抵押物,为交通银行登记设立了抵押权。马尼公司起诉国泰公司,并要求确认马尼公司对租赁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山东淄博中院一审认为:马尼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租赁物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权人为马尼公司的行为为规避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因违反“一物一权”原则,马尼公司既为所有人,又为抵押权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其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山东省高院二审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自己抵押给自己”无效的判断,认为马尼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及抵押登记安排“使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相分离,使之符合现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及行为是为了维护出租人马尼公司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

【评析】虽然法院最终援用《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交通银行对租赁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自己抵押给自己”肯定的司法态度值得业内关注。诚如融资租赁公司上述所言,否定上述做法将会对业态产生极大冲击,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没有统一法律规范情况下,司法保持开放态度,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做法值得赞赏。

问题二:属于违章建筑的住宅商品房可否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法院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未明确哪些“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事实上,法律及解释很难以列举方式明确,只有依靠司法实践来逐步明晰。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三威置业公司在开发的住宅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后由三威置业公司回租方式融资。三威置业公司存在超过规划部门要求建设的情况(超高),至庭审结束时仍未能办理预售许可。因三威置业公司欠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及利息、违约金。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最高院据此判定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

【评析】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实践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义定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定义。具体而言,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有: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卖,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这些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以及效力产生不同的影响。本案中,售后回租第一步“售”即发生了实质性法律障碍,因商品房存在违章建筑情况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对整个交易法律性质产生了根本性影响。

问题三:央行征信系统登记是否具有对抗融资物租赁善意取得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融资租赁阶段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实践中,大量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从而导致第三人物权。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已经开始运作,但是动产的登记问题,到今天为止还没提上日程。央行等部门的征信系统,是否具有对抗善意取得的效力?

【典型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上诉人大连兆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0年,兆峰公司与拉赫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拉赫公司出资购买汽车起重机一台出租给兆峰公司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拉赫公司,兆峰公司须分期向拉赫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以兆峰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证。拉赫公司将上述《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2012年3月),兆峰公司将上述租赁物(汽车起重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案外人中信银行,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中信银行享有的对租赁物(汽车起重机)的抵押权。

【裁判观点】辽宁省高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问题。“兆峰公司基于对案涉抵押物的占有产生了公示效力,基于登记为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产生了对外公信力及对抗效力,中信银行基于对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认为兆峰公司有权抵押案涉抵押物属于善意。”

第二,关于银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问题。“…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中信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终审驳回租赁公司要求撤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租赁物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但是,中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之时(2012年3月),从《商业银行法》到《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一行三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均未明确银行“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查询义务。据此,法院认定银行不具有融资租赁查询义务,银行可以善意取得融资租赁物。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其第三点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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