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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选择权及行使条件

日期:2016-6-29 9:37:40 人气:1188 评论:0

基本案情

2006年,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甲租赁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台,首付款为8万元,租期分为12个月,每月支付租金6000余元,乙公司如延迟支付的租金,则应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如果乙公司未按期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租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同年6月,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设备,乙公司验收后出具了设备接收确认书,但乙公司在支付8万元首付款和三个月租金2万元之后,便不再向甲租赁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故甲租赁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5万余元,延迟支付利息8000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乙公司承租甲租赁公司的设备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甲租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延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支持了甲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诉求。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融资租赁集贸易和金融两个领域的功能于一身,承租人以分期归还租金的形式换取大额资金的期限利益,因此租金成为出租人的利益关注点。当承租人出现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时,作为以租金作为收益和合同目的的出租方来说即意味着合同目的和预期收益的落空。因此,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通常成为出租人最有效的救济方式。

案件提示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选择权,并明确规定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本原因在于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是相互矛盾的。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实际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只是因为发生了承租人违约的情况,出租人得依法加速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出租人如果同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意味着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选择解除合同。

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加速到期”,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并非首选,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并非从事实体经济的企业,通过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功能实现租赁债权只能通过变卖租赁物的方式,这就造成出租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需要支付更多的成本。但是在承租人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恶化时,承租人很可能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能力,更无法提前履行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此时收回租赁物就成了理性和务实的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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