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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率先发出司法建议:约定送达地址,解决“送达难”

日期:2016-7-1 9:06:22 人气:524 评论:0

针对在非诉阶段与仲裁、诉讼、执行程序中因合同当事人不诚信造成的“送达难”现象,北京四中院建议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并确认其法律责任,通过规范化、模板化的合同条款约束当事人履行诚信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以协议形式约定送达地址,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提高效率,减轻当事人成本,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在全市率先发出《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建议银行、金融机构以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明确法律责任的方式解决“送达难”问题,同时该院制作规范化、模板化合同建议条款,促进合同当事人履行诚信义务。

北京四中院作为全国首批跨行政区划法院、北京市首批整建制综合改革试点法院,在北京市跨区划管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商事一审案件以及跨区划的环境资源、食品药品安全等重大民商事案件。2015年初,四中院在调研、审理的涉外商事、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债务人不诚信履约,恶意逃避送达的现象比较突出。

2015年12月,北京四中院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2015年四季度政银企沟通交流会暨银行资产管理专题座谈会”上向行政主管部门、银行、金融机构提出以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并约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的方式,解决非诉阶段、仲裁、诉讼等程序中的“送达难”问题,从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有效维护金融债权。

2016年3月,北京四中院在全市率先向银行发出《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运行期间得到银行的认可与支持。2016年6月,四中院为进一步推动该项工作,集中向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以及银行发送该司法建议。

“送达难”在非诉阶段体现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拒绝签收债权人的各种文件,包括催款通知、解除合同通知等,导致债权难以实现。在仲裁、诉讼和执行阶段体现为案件受理后,无法送达起诉书、证据、开庭传票等。如果当事人在外地,还要耗费时间、人力,提高经济成本去送达,仍然可能被拒收。如果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法院要进行公告送达,不但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延长审理期限。一件案件中的公告送达包括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裁判文书,如果上诉还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需要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再留出十五天答辩期和三十天举证期限,仅此一项工作就要三个多月。一旦案件涉及“送达难”,其审理周期就会长达一年甚至二年的时间。因此,约定送达地址、明确法律责任至关重要,这样就可以直接邮寄送达,案件审理期限会大大缩短。同样,公告审理一、二年的案件,会在三个月到半年内审结,可有效提高审判效率,让债权人权利及时得到维护。

近几年,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虽然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依然不能彻底有效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在尚未建立普遍意义上的送达地址申报与变更制度的情况下,为有效解决当事人在非诉阶段与仲裁、诉讼等程序中因不诚信造成的“送达难”现象,北京四中院建议通过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并将其适用范围覆盖非诉阶段与仲裁、诉讼程序,进行有效的司法确认,与送达程序相衔接,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同时,该司法建议可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案件,这意味着解决“送达难”有了新的方法与路径。

北京四中院对解决“送达难”问题提出的主要建议内容:

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并确认其法律责任,通过规范化、模板化的合同条款约束当事人履行诚信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

1、明确在民商事合同中就送达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2、建议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3、建议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

4、建议合同条款提示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5、建议该条款以明确醒目的方式进行了特别提示(条款字体加粗加重)。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被告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6、建议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仲裁同前);

7、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采用传真、电子邮箱、移动通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满足上述地址送达条件,应当产生上述地址送达的同样法律效果。采用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保留相应的备份材料及相关的视频截图;

8、建议约定送达地址确认的当事人包括合同相对方及担保人等,在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时应与各方当事人均签订该条款。

附《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模板

四中院建议的合同条款:

约定合同送达地址条款范本(以下条款均加粗加重):

XXXA公司(银行)与XXXB公司(个人)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XXXA公司(银行)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2、XXXB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XXXA公司(银行)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的方式向XXX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XXXB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_的方式向XXXA公司(银行)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XXXA公司(银行)或XXXB公司(个人)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5、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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